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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离婚时的房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5年5月5日 来源: 淮安婚姻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第一次结婚,2002年生下儿子,全家于2008年共同申请了位于深圳南山区某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通过按揭付款。购买上述房产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1、南山区某小区经济适用房归女方所有,按揭归女方承担;2、儿子归女方抚养。协议签订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双方为了小孩的成长而复婚,复婚后,双方矛盾并未能调和,经常吵吵闹闹,于2011年6月再一次离婚,并又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南山区某小区经济适用房归男方所有,按揭归男方承担;孩子由女方抚养。第二次协议离婚后,被告因在深圳举目无亲,也没有其它房屋,因此带着孩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于是,原告依据第二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法庭上答辩称:《离婚协议》是答辩人在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且当时还有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涉案房屋虽然是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孩子都可以居住,但是若是原告若再婚被告则搬离该房;若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该房,原告应补偿被告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内容,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遂判决:确认南山区桃源小区X室经济适用房归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该房屋。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律师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接案后分析,如果只是按照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的思路走,可能同样得不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必须另避溪径。通过仔细分析案情,我提出了一个全新的上诉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作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的条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第一次结婚后,于2008年共同申请了该涉案房屋,且房产证上也登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名字。购买该房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第一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婚后所购位于南山区龙珠大道南侧桃源村三期1栋F座30房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其提交给民政局,并去办了协议离婚手续,该协议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虽然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又复婚,但因没有任何约定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就还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而其后的第二次离婚将其作为婚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因为上诉人不懂法,不知其已属于其个人财产,故签署了第二次《离婚协议》,因此该财产分割条款应属于重大误解,法院应预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可由双方协议处理,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是根本错误的。

  二审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上述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南山区桃源小区X室经济适用房归上诉人占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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